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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著作权的客体的是(   )

kuaicai 2周前 (01-06) 阅读数 9 #北京软著申请
文章标签 名称是否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著作权的客体的是(   )

著作权法规定:在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创作的作品,均属著法保护范围。

1、文字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和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是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哪些具体财产权与人身权?

(1)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


2)署名权。


3)修改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作品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除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对作品的任何使用都必须经作者授权并支付报酬。

作品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

《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作者得知后,以卷烟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的名称是否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审理认为,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为什么电影的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其中的法律根据在什么地方呢?笔者就此略陈己见。
第一,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要看其是否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所谓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其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所涉及的是文学作品,它是指用文字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创作成果。由此可见,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完整的作品,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二是具有独创性。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首先,“五朵”和“金花”,其文字上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众所周知,“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剧本作者独创。因此,“五朵金花”一词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文字作品。
第二,“五朵金花”一词并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即便作品的名称(或者其中一部分)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但是,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仍应予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在判定一部作品是否剽窃了他人的作品时,尤其应当予以审查。“五朵金花”一词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三,卷烟厂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列举式规定,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一共十七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又列举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无论从原告权利的角度考查还是从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的角度考查,被告的行为都不损害原告著作权中任何一项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
综上推之,一部作品的名称如要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必须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第一,该名称具有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第二,该名称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笔者将这一观点称为“二元化标准”。本案的审理实践证明,在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二元化标准是可取的,其可取之处在于:它既合理地保护了作品的名称,又不至于使一些新词和短语被独占。这表现在,一方面,对于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著作权法给予单独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诗词歌赋这类短小精悍的文字作品,其名称本身就有可能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名称,即构成侵权。
与上述观点相反,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为“独创性标准”。独创性标准的问题在于,在纷繁的作品中,仅仅具有独创性而缺乏独立表意功能的作品名称并非罕见,这些名称往往表现为新词和短语,如果给予其著作权法保护,将使这些新词和短语被著作权人独占,这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如果排除具有独创性的新词和短语,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必然回到审查该名称是否具有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或者该名称是否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这样的标准又落入了二元化标准。
从我国著作权法甚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五朵金花”作品名称是不能单独予以保护的。但一部作品的名称是否可能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这却是一个值得人们思考的法律问题。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看,保护的客体越来越宽泛,是一个明摆着的事实。例如,传统民法认为,企业名称权如同自然人姓名权一样,是一种人身权而非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中,这两种权利被规定在第五章第四节的“人身权”当中,而非规定在该章第三节的“知识产权”中。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将厂商名称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这个例子从一定层面上说明,对于那些原本并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作品名称,特别是那种本身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又经过改编成其他艺术形式反复使用的作品,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名称本身已经变成广为人知的显著性用语或用词,此时,该作品名称可能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商业价值。这种商业价值的形成,是基于人们辛勤的智力劳动。对任何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给予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的职责。因此,并不排除将来包括我国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作品名称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加以单独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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