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买卖案例,谁能帮我找几个行政处理中关于“一事不在罚”的案例 谢谢啦
2007年1月,句容某装饰公司购进一批假冒“GMT”注册商标的地弹簧销售给南京某工地,后被南京市某工商分局查获。工商执法人员调查时发现该批假冒地弹簧,除了假冒了“GMT”注册商标外,还冒用了“GMT”牌地弹簧真正厂家的厂名和厂址。最后执法人员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收了假冒地弹簧,并进行了罚款;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收了该公司的违法所得。有人认为工商机关的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属于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们在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和该原则在工商执法中的适用作深入了解后再作出判断。
对前文案例的分析商标买卖案例: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的行为看似有两个:一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是销售假冒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但是商标和厂名厂址都是在同一个商品上,当事人的行为其实只有一个就是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这个行为的过程或者结果触犯两个不同性质的工商法规,而且该行为中有一个行为属于当事人放任产生的,而不是当事人主动作为的(当事人仅仅是卖假冒商品,至于商品哪儿假,并不是当事人所在意的),这些正好符合前文所讲的想象竞合行为的特征。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商标法》规定,工商机关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和没收假冒商品的行政处罚;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没收假冒商品的处罚。因此工商部门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没收了假冒地弹簧,并进行了罚款后,又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没收了该公司的违法所得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雨花台工商分局)
(一)案情简介
2003年2月,某市税务稽查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市矿产品公司在购销锡砂、钨砂业务中,多次虚增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累计达24万元。2001年,该公司经理彭某在公司副股级以上干部会上公开倡导账外经营。经税务部门查实,该公司自2001年4月至检查时止,账外经营锡砂、钨砂业务,取得营业收入1273万元,偷税146万元。此案移交检察部门侦查终结并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矿产品公司罚金219万元,判处法定代表人彭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
2004年7月,税务稽查部门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2002年9、10月间存在收入不记账、虚报固定资产抵扣等偷税行为,偷税9万余元,并在检查中发现了私立账户、违规销毁会计原始凭证等违法行为的证据。8月10日,市国税局下发处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处罚款9万元。
市矿产品公司对此处罚不服,提出复议,上级税务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矿产品公司以公司账目已经在2003年2月经过税务部门检查,并接受过处罚,不应再次进行处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二)税务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此案的关键所在是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阐释。要弄清此案,首先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规定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中,基本含义是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也是基于法律公平原则派生出来的含义,因为可以想见,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执法部门可以无休止地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样就势必造成执法权力的滥用,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这将是极不公平的。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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